格森律所 2024-12-09 16:05 发表于河南
随着中国的城市化发展,越来越多的建筑与基础设施拔地而起,这其中离不开建筑工人的辛勤劳动。在这个过程中,建筑工人可能会出现不慎受伤的情况。实践中,建筑工人维权时也总是涉及到因分包人、承包人等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困难重重的问题。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A公司中标某项目1-5号楼工程。2020年5月,A公司将1-5号楼工程整体劳务转包给B某,但3-5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C某。2020年9月,A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2021年12月,B某与C某签订劳务承包转让协议,将3-5号楼工程交由C某施工,协议约定,C某自进场开工以来就项目工程质量、施工人员安全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为结算方便,A公司重新与C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
2021年8月,C某将3-5号楼内防护工程转包给E某并签订《内防护劳务协议》,但E某一直未施工。因协议签订前一直由D某在3-5号楼干内防护工程,又由于D某和E某承包价位持平,故实际是D某继续承包内防护工程,未与C某签协议。
2020年6月,D某指派李某到案涉工地从事内防护劳务,2021年9月,李某在5号楼施工时跌落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对于事发时李某的雇主是谁,各方争议较大,且前后陈述不一,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某将A公司、B某、C某、D某起诉来院,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41万余元。
A公司辩称,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保险范围部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B某辩称,已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C某,工程施工期间出现的人员伤亡事故与其无关。C某辩称,事发前已与E某签订内防护协议,但E某未施工,由D某口头承包该工程,李某是为D某干活,应当由D某承担责任。D某辩称,事发时他并未承包工程,李某也未为其提供劳务,他不是该案赔偿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卢氏法院经审理认为:①原告李某在事发前长期接受D某的安排在多个工地务工,工资平时借资,年底结账,由D某负责结算,双方存在稳定的用工模式。双方均认可2020 年 6 月起李某接受D某安排到工地务工。李某在工地的借支、结算均由D某负责,由D某结算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虽然D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劳务工程,但庭审调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李某为D某提供劳务的事实客观存在。D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无论是否实际承包案涉劳务,均不能否定与李某之间的雇佣关系。D某未完全尽到防范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②C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合同签订不规范,安全管理不到位,未配备安全员,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③A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C某,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④李某特种作业操作证过期,已不具备登高作业的资格,施工中安全带使用不当,对自身遭受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B某与A公司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C某,未实际参与施工,A公司重新与C某签订合同,确定了权利义务,B某对李某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一次性化解矛盾,避免当事人诉累,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D某、C某各承担 30%的责任,A公司、李某各承担 20%的责任。本案中A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C某,C某将案涉内防护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D某。由于A公司、C某、D某对原告李某的受伤均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A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与承包方C某、D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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