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森律所 2023-08-04 10:45 发表于河南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8日13时30分许 江某与朋友聚餐饮酒后 驾私家车返回居住小区 停车期间刮擦到王某车辆 后自行离开 王某发现后报警 交警上门调查 发现江某身上有酒气 遂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 结果为141mg/100ml 江某辩称自己不是驾驶员 交警遂前去调取监控资料 期间江某又喝下一杯白酒 在确认江某系驾驶员后 交警再次将江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 江某血液中 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 公诉机关以江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向河南省汝州市法院提起公诉 江某辩称其有二次饮酒行为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 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两高一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血液酒精含量 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的规定 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 为逃避法律追究 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 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 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 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 应当认定为醉酒” 本案中江某 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没有异议 但其在事故发生后配合调查期间 先是否认自己是车辆驾驶员 后又在交警调取监控期间再次饮酒 企图使得无法查清 属恶意规避检查 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江某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后 抽取血样前又饮酒 经检验血液中 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 公诉机关以该鉴定结果 作为江某的醉酒认定依据 符合立法本意 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依照《刑法》相关规定 判处江某拘役三个月 并处罚金二万元 法条链接
其驾车时的酒精含量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 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 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 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凡是以各种“小聪明”逃避处罚的 终将会受到法律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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